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易XX(另案处理)窜至涧西区六冶社区X号楼X单元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撬车工具将被害人王XX的黑色雅马哈燃油助力车盗走。该车经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50元。现该车已追回。
2、2010年5月20日18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涧西区X村X-X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撬车工具将被害人杨XX的银灰色嘉陵x-10型燃油助力车盗走。该车经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273元。现该车已追回。
3、2010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孟津县X镇X路口使用随身携带的撬车工具撬盗一辆黑色新蕾电动车,该车经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75元,现该车已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盗窃行为,属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易XX(另案处理)窜至涧西区六冶社区X号楼X单元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撬车工具将被害人王XX的黑色雅马哈燃油助力车盗走。该车经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50元。现该车已追回。
2、2010年5月20日18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涧西区X村X-X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撬车工具将被害人杨XX的银灰色嘉陵x-10型燃油助力车盗走。该车经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273元。现该车已追回。
3、2010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孟津县X镇X路口使用随身携带的撬车工具撬盗一辆黑色新蕾电动车,该车经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75元,现该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分别伙同易XX、李某某盗窃一辆黑色助力摩托车及一辆银灰色助力摩托车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10日在其去吉利区的途中,行至孟津县的一个红绿灯路口时,见到路斜对面的商店门口停有好多车,就用随身携带的“T”型撬车工具将一辆没有上大锁的黑色踏板电动车电门锁撬开,将车盗走,当骑至吉利区时被吉利区巡逻的巡警抓获的事实及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与张某某一起在涧西区的一生活区内,由其望风,张某某将一辆踏板助力车盗走的事实。
3、公安机关对易XX的讯问笔录证实,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张某某在涧西区X路西边鸿洁洗浴中心后边的一个家属院内盗窃一辆黑色助力车的事实。
4、被害人王XX、杨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王XX的黑色燃油助力车及杨XX的银灰色燃油助力车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5、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6月8日12时许,该大队民警在涧西区X路X路交叉口南蹲点守候时,将盗窃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抓获,移交重庆路派出所处理。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雅马哈踏板燃油助力车价值650元,嘉陵燃油助力车价值2273元,新蕾牌电动车价值1275元。
7、证人李XX、刘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被盗车辆、作案工具照片,洛市劳教字(05)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其有自首情节及被告人李某某关于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