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
住址:淅川县X路X号。
负责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址: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宛运淅川分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我公司豫x客车在京港澳高速北x处突然起火,结果造成我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因该车辆于2011年1月12日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某,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x元。为此,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2011年5月26日韶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NO:(略)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豫x客车发生火某,原告方负事故全责。
2、2011年5月27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豫x客车发生火某,消防中队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置。
3、2011年5月26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报告,核查了车辆起火某因,及原告为此支付500元的查勘费。
4、韶关市交通清障拯救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因车辆发生火某原告支付了拖某、清障费1140元。
5、韶关市高韶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因车辆发生火某,原告支付了停车费、拖某作业费、抢修费700元。
6、东莞市长安上沙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出具的二张发票,以此证明因车辆发生火某转运乘客,原告为此支付了x元的转运费。
7、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因火某造成原告车辆损失x元,及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8、南阳市诚信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一张,以此证明为将车辆拖某南阳修理,原告支付了x元的拖某。
9、被保险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以此证明车辆为合法营运车辆。
10、驾驶员的驾驶证,以此证明原告方为有证驾驶。
11、豫x的车辆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该车辆于2011年1月10日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某、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1年。
被告辩称:我公司只应赔偿保险合同约定范围的项目,对于不在合同范围内的费用不予赔偿。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及原告公司负责人李某签名的投保单,以此证明投保时被告已向原告告知有关保险条款,理赔应按保险合同扣除20%的不计免赔额。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证据的效力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1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无其它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且被告提出异议,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投保单上李某的签名不是本人亲自所签,要求进行鉴定,被告称不清楚签名是否为李某本人所签,也不要求进行鉴定,应推定该签名不是李某本人所签,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尤其是对原告不利的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月10日,原告为其车辆豫x客车在被告处投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火某、爆炸、自燃损失险等险种,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金额总计为x.8元的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2日零时至2012年1月11日24时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但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并未向原告履行告知保险条款的义务,投保单上原告负责人的签名系被告业务员自行填写的。2011年5月26日,原告司机全银仓在驾驶豫x客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北x处发生自燃,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消防中队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处理。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也到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系火某造成,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责。被告在接到报告后,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结论为:车辆因发动机后仓线路突然起火某烧,造成左右后车身、发动机及附件、线路受损坏,为此,原告支付500元的查勘费。因车辆损坏,客车乘客被安排由东莞市长安上沙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车辆运回河南省淅川县,为此,原告支付x元的转运费。另因车辆损坏,原告向韶关市交通清障拯救中心、韶关市高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拖某、清障费、停车费、抢修费等共计1840元。2011年5月30日,韶关市物价局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并作出韶价损南鉴字[2011]第(略)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x元,为此,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鉴定费。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就应当按照保险法、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未就其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合同中双方有争议的条款,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因此,被告主张只赔偿直接车损,而不赔偿抢救等费用,赔偿款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事故车辆的全部损失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x元;2、拖某、施救费1840元;3、鉴定费5000元;4、查勘费500元;5、转运乘客费,虽然原告为此支付了x元,考虑到原告已收取有乘客的车费,应适当减少被告承担该费用的数额,据此,该费用被告承担x元较为适宜。上述各项共计x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x的拖某,因其不能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车辆损失、拖某、施救费、鉴定费、查勘费、转运乘客费等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淅川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彬
审判员闫洪照
人民陪审员张好团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