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35岁。
被告李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42岁。
原告谢某因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雁民二初字第166-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李某位于衡阳市X区环城南某X号综合楼B栋X房屋(产权证为: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略)号,建筑面积50.78平方米)。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易湘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罗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9年5月,谢某与李某经营的衡阳市雁峰湘锦食府(以下简称湘锦食府)管理人员达成鸡鸭禽类供货协议,截止2011年7月,湘锦食府尚欠谢某货款押金30000元、货款5000元,湘锦食府以各种理由拒不偿付谢某押金及货款,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支付谢某货款押金30000元、货款5000元,并由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庭审中口头辩称:李某没有直接与谢某做过生意,也从未表示拒不还款。谢某诉请的数额需再核实,谢某于2011年7月11日已领货款6500元(其中1500元未写收条)和在湘锦食府消费623元应从中扣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5月2日,湘锦食府向谢某出具押金收据1份,以证明湘锦食府向谢某收取押金30000元未予返还的事实;
2、借条1份,以证明湘锦食府尚欠谢某货款5000元的事实;
李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条1份,以证明谢某于2011年7月11日收到湘锦食府货款6500元的事实;
2、湘锦食府(家之味)消费清单3份,以证明谢某在湘锦食府消费623元未付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李某对谢某提交的证据,谢某对李某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对谢某、李某提交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谢某、李某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为湘锦食府经营者,湘锦食府于2009年6月9日进行税务登记,2009年12月7日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李某在经营湘锦食府期间与谢某达成鸡鸭禽类供货协议,即湘锦食府经营期间由谢某供应其鸡鸭禽,需送什么家禽,送多少家禽由湘锦食府相关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谢某按照电话要求准时将鸡、鸭等家禽品配送给湘锦食府,并由湘锦食府相关工作人员开具送货单给谢某,谢某凭送货单与湘锦食府结算付款。2010年5月2日,湘锦食府与谢某结算时尚欠鸡鸭类货款30000元,因湘锦食府资金紧张,将货款30000元转为押金,湘锦食府向谢某出具“今收到谢某(鸡鸭)押金30000元”的收据。2010年5月3日,湘锦食府再次与谢某结算时,又将货款5000元转为借款,并由湘锦食府工作人员刘某成向谢某办理相关手续,即出具“借到人民币5000元”的字据。2010年11月10日、2011年4月21日、2011年5月29日,谢某先后三次在湘锦食府就餐消费623元未付款。2011年7月,湘锦食府转让。2011年7月11日,湘锦食府向谢某支付货款6500元。湘锦食府所欠谢某货款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刘某乙为湘锦食府财务主管,刘某成系刘某乙哥哥,为湘锦食府工作人员,吕伟华为湘锦食府出纳,刘某成的妻子。
本院认为:李某在经营湘锦食府期间,在谢某处长期购买家禽品,相互间形成买卖关系,双方理应本着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谢某根据电话约定,保质保量为湘锦食府配送家禽品,已履行了自己义务,本案中没有过错。李某收货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并先后将谢某货款转为借款和押金,未付货款近30000元,长期占用了谢某资金,以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李某应负全部责任。谢某主张李某支付其押金30000元、货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谢某已领取货款6500元和就餐消费623元之后,李某应实际支付谢某货款27877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谢某货款27877元(含押金)。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人民币70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湘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校对人:李某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某: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某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