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五原告之代理人。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
地址南召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刘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根,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地址南召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岩,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等五人与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下称宛运南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原告亲属李xx驾驶三轮摩托车,撞在违章停车的豫x号客车尾部,发生事故,致李xx重伤、抢救无效死亡。豫x客车系被告宛运南召分公司承包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下称时运南召分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交某及商业三者险。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某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x.58元。
五原告提交某证据是:1、五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3、南召县医院、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和南阳市新特药大药房发票各一张。4、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证、出某、诊断证明各一份,病历两张,用药总清单三张。5、受害人李xx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单和南召县X镇民政所尸体处理情况说明各一份。6、南召县X镇派出某和南河店镇X村委共同出某的证明一份,证实受害人李xx之父原告李某丁共有四个儿子。
被告宛运南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租赁时运南召分公司的,该车投保有交某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宛运南召分公司已支付受害方x元,应当退还。
被告宛运南召分公司提交某证据是:(1)、交某、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复印件)。(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复印件)。(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复印件)。承包协议书两份(复印件)。
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某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宛运南召分公司提交某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宛运南召分公司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8日14时许,原告亲属李xx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S333公路XKM+900M处时,撞在前边临时停车、由司机刘xx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尾部,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李xx受伤。李xx受伤后即被送往南召县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天转至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李xx伤情经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2、胸、腹部闭合性损伤;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李xx于2011年1月17日出某并于当日死亡,共计住院10天。李xx在南召县医院支医疗费用1313.27元;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支医疗费用x.10元,外购药(人血白蛋白)700元,共计支出x.37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女护理;转院及出某支出某通费2000元。该交某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召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是事故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刘xx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临时停车未靠边,是事故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宛运南召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方现金x元。
肇事的豫x号大客车系时运南召分公司所有,自2010年6月1日起承包给宛运南召分公司经营、管某。该车在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交某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某为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刘某洋系宛运南召分公司职工。
受害人李xx,X年X月X日生,农村户口,有三个子、女;其父亲李某丁,X年X月X日生,农村户口;李某丁共有四个儿子,李xx系其次子。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李xx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与刘xx驾驶的豫x号客车相撞发生交某事故,公安交某部门认定李xx、刘xx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豫x号客车系被告宛运南召分公司承包时运南召分公司的,作为车辆实际经营、管某、使用、受益人,应依事故认定结果对五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交某、商业险,故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在交某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某某责任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某,主、次责任某7:3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宛运南召分公司承担。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37元。(2)、误某,住院10天,农民,10天×43.79元/天=437.9元。(3)、护理费,2人×43.79元/天×10天=87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5)、营养费,10元/天×10天=100元。(6)、丧葬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半为x.5元。(7)、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某同死亡时63岁,17年×5523.73元/年=x.41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李xx父亲李某丁,X年X月X日生,李xx兄弟四人,为3682.21元×5年÷4=4602.76元。(9)、交某费,转院及出某的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支持x元。以上费用计x.74元。五原告要求的三轮摩托车维修费用,因未提交某关证据,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交某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某某的x.74元,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某,按30%计算为x.0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赔付。被告宛运南召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予以退还。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在豫x号客车交某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某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其中x元向五原告支付,x元支付给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依豫x号客车第三者责任某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某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02元。
三、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一、二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负担3020元,五原告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代审判员郑致明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段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