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乡X乡市牧野大道与金穗大道西南溥诚花园X号。
负责人梁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乡X乡县支行)诉被告段某、郜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两个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伟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支行诉称:2010年5月18日段某从新乡X乡县X街支行网点贷款x元,郜某提供担保,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15.3%,合同签订后新乡县支行向段某发放了贷款,现因段某自2011年11月18日起停止还款,至起诉之日仍欠本金x.69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段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郜某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段某、郜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新乡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二份,工作证明一份,该证为证明两个被告的身份。证据2、贷款申请表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发款单一份,以上证据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证明段某贷款数额为x元,利息年息15.3%,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8日,担保人为郜某,担保方式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段某、郜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本院认为新乡县支行出示的证据均真实可信,合法有效,故对上述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8日新乡县支行与段某、郜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人为段某;贷款人新乡县支行;保证人为郜某;担保方式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贷款数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8日止;年利率为15.3%。该合同签订后,新乡县支行于2010年5月18日将贷款x元发放给了段某,段某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18日之前偿还了部分本金,即x.31元,下欠x.69元本金至今未付,担保人郜某也未能尽到保证义务。故新乡县支行诉至法院要求段某还本付息,并要求郜某承担连带责任。另该案借款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到期日为2011年5月18日,其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12年3月18日,因此该案未过担保期限。
本院认为,新乡县支行于2010年5月18日与段某、郜某所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新乡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发放了贷款x元,段某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段某偿还x.31元之后,剩余x.69元不予偿还,保证人郜某也未能尽到担保责任,故二人的行为均违反了该合同的约定,该案又在担保期内,因此新乡县支行在借款到期后要求段某还本付息,并要求郜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县支行借款x.69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郜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段某、郜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保全费270元,合计678元由段某、郜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段某、郜某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