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征,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吴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为女儿吴X于2010年8月16日向被告投保了学平险,女儿吴X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5日因病在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又于2011年2月5日至2月8日及2011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14日因呼吸衰竭病逝,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均未给予明确答复和赔偿,无奈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98元,吴某死亡保险金8000元,共计x.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有保险合同关系,但不是学平险,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二原告为其女儿投保的并不是学平险,是学生幼儿意外险,二原告投保时因为女儿带病,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吴某于2010年8月1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处为女儿吴X(已死亡)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后二原告之女吴X于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5日因双侧肺炎、II型呼吸衰竭、脊柱侧弯在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鼓楼医院住某治疗,花去医疗费x.31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x.31元-100元)X80%=x.85元,于2011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14日因肺部感染、II型呼吸衰竭、胸廓畸型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花去医疗费1390.7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1390.7元-100元)X60%=774.42元,后于2011年2月14日因肺部感染、II型呼吸衰竭、胸廓畸型在通许县人民治疗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二原告之女吴X于2008年7月20日至2009年7月19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于2009年在被告处投保,并因同种病在被告处得到了理赔。二原告以向被告提出索赔未得到答复和赔偿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女儿吴X的医疗费x.98元及死亡保险金8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法院调取的保险单(抄件)、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住某、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保费收据、保险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为女儿吴X(已死亡)在被告处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女儿吴X(已死亡)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给付死亡保险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保险合同对此无约定,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二原告之女吴X带病投保不予理赔的辩解理由,因二原告之女吴X自2008年连续投保并于2009年在被告处投保并因此病在被告处得到理赔,而且被告明知二原告之女吴某有病仍为其办理保险,并且在其知道合同有解除事由之日起没有通过正当途径主张某项权利,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因此造成的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附加学生、幼儿住某医疗保险条款2009》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27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阳
审判员李富霞
审判员吴某庆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