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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邹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塘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宁县X镇二居民委员会X组X号。

原告陈XX与被告邹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文成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元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了男孩陈伟,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小孩陈伟也随原告一起生活,但至今,被告从未给原告寄过小孩抚养费,也从未到原告处看望小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的非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小孩抚养费。

原告陈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男孩陈伟的身份情况;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XX对证人邹清田、陈张娥、彭正龙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的男孩陈伟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均符合有关证据规定,故予以认定。

被告邹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12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了男孩陈伟,现跟随原告在一起生活,

另外,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其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邹XX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此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由此产生的子女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处理,考虑到原、被告所生的男孩陈伟一直随原告生活在一起,继续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021元/年.人,原、被告将小孩陈伟抚养到18周岁尚需抚养费x元(计算13周年),原、被告各负担小孩抚养费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XX与被告邹XX的非婚生子陈伟由原告陈XX抚养,被告邹XX向原告陈XX支付小孩抚养费x.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逾期未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文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元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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