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兵,河南济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林,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珂,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石某因与被申请人罗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人民法院(2010)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某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申请人已归还被申请人部分借款,应当部分冲抵70万元借款。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罗某提交意见认为,被申请人自始至终不知道还款的事情,这是申请人的会计用申请人的农行卡进行转账,后将款取出并用于申请人的工程项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10月21日金某在购买申请人房屋时,将购房款15万元转入罗某的银行账户,2008年10月26日,当时任石某会计的王某乙与前任会计李某(当时负责工地场地管理)一起将该款取出用于工程项目。
该事实有银行转款凭条以及证人金某、李某、王某乙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石某借罗某70万元的事实清楚,争议的问题是罗某是否已归还了15万元。石某在申请再审时提交证据证明2008年10月21日金某在购买其房屋时,将购房款15万元转入了罗某的银行账户,以此证明归还了罗某的部分款项。但罗某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该笔款项的经手人石某的会计王某乙与石某的前任会计李某的证言,本院听证时,两人又出庭作证,证实2008年10月26日两人一起将该款取出用于石某的工程项目,并未用于归还罗某的借款。针对双方的主张,本院认为,石某借罗某的四次借款分别发生在2008年6月22日、2008年12月9日、2009年1月4日、2009年1月5日。如果15万元还款成立,那么在2008年10月之后的三次借款中应有所显示或抽回相应借条。现罗某仍然持有四张借款条,故对石某已归还罗某15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石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石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李某锋
代理审判员张小亮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乙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