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成年,住(略),系王某乙之子。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张元峰,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22时4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X路X路段,将原告撞倒致伤。后经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系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裸关节骨折及左肋骨骨折。该次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对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某某无证驾驶且驾驶未按期审验合格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仅支付原告x元医疗费用。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杨某某,该车辆未按期审验合格,且该车辆未投任何保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34和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减去杨某某已付x元,再付x.3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某下列证据。
1、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栾川县交某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一份、李保收据一份,以证明杨某某是豫x号车辆所有人,该车未入任何保险,杨某某无证驾驶,杨某某应承担事故责任。
2、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单据5份,金额x.86元,以证明王某乙伤情、住院时间、医疗费用、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
3、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3张,住宿费票据2份,金额200元,以证明王某乙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68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住宿费用200元,交某300元。
4、交某票据56张,金额1050元,以证明护理人员交某用1050元。
5、栾川县安捷停车场收据2份,金额1000元,以证明原告为豫x号车辆垫付停车费1000元。
6、常某有诊断证明书1份、崔永安收据2份,以证明王某乙之夫常某有常某卧床不起,依靠王某乙护理,因王某乙遭遇车祸受伤,只好雇佣崔永安护理,共支付护理费用6个月6000元。
7、购买拐杖一副,金额80元。
8、老罗作业本卫生纸商店收据8张,金额400元,以证明护理所需纸品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合理赔偿,已付部分应从中扣除。
被告杨某某辩称,车已卖给杨某某,自己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某下列证据:
杨某某和杨某某于2010年8月4日签订买卖车辆合同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卖给杨某某,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无异议。杨某某对其他证据未到庭发表意见,杨某某有如下质证意见:
车辆已卖给杨某某,栾川县交某队询问笔录、常某、王某乙琴证言、李保收据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杨某某。医疗费中未加盖印章部分不认可,加盖印章部分无异议。鉴定结论不认可,出院和鉴定相距时间短,结论不准确。王某乙年龄大,自身缺乏劳动能力,常某有护理费不能由王某乙负担。
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不认可,认为是杨某某为逃避责任提供的。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1、事故责任部分。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据此确认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王某乙医疗费部分。票据加盖印章部分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未加盖印章部分确为王某乙治病所需,应予采信。
3、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用部分。被告未对鉴定结论出示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鉴定所需的交某、住宿费,符合情理和实际所需,应予采信。
4、交某、辅助器械(拐杖)、停车费、纸品费用是客观发生,应予采信。对诊断证明、出院证被告杨某某无异议,杨某某无发表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5、豫x号车辆产权部分。杨某某在栾川县交某队称这车是我用四万元钱从李保手中赎出来的(李保收据为证),在庭审中杨某某和杨某某称车已卖给杨某某,前后说法不一,两人也未提交某卖车辆收款凭证,不能排除王某乙的合理怀疑,应推定杨某某仍是车辆所有权人。
7、常某有护理费。常某有的子女和王某乙对常某有护理义务,应共同分担护理责任,根据王某乙年老体衰和车祸前有护理常某有的事实,6000元护理费由王某乙负担2000元。
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杨某某,抵押给李保,2011年4月2日杨某某从李保处赎出自用,同年5月30日22时40分,杨某某无照驾驶豫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X镇X路X路段,将原告王某乙撞伤,致其多处骨折。从2011年5月30日至9月1日王某乙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栾川县交某队调查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0月26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6800元。
王某乙的赔偿金依法确定为:
1、医疗费x.86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2、护理费x.5元(住院期间95天2人计9832.5元,出院后90天1人3928元),护理所需纸品400元;3、被扶养人常某有护理费2000元;4、住院期间交某1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6、营养费950元;7、伤残赔偿金x.44元;8、辅助器械费80元;9、鉴定费1300元,鉴定住宿费200元,鉴定交某300元。;10、垫付停车费10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合计x.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某某驾车肇事致伤王某乙,应承担民事责任,给予赔偿。车辆是高速运转的危险性工具,杨某某疏于管理,对杨某某无证驾驶,肇事伤人具有过失,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x.82元,减去已付x元,再付x.82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x.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7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乙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