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栗某某诉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诉称,我与樊某某已故的丈夫栗某系亲族关系,2009年8月1日,栗某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我借款,我多方筹措现金x元给被告夫妇,他们给我出具借款条一张,约定2010年2月1日还款。栗某于2010年农历11月17日病故,樊某某于2009年农历12月22日还我款5000元。借款逾期后,我多次讨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某某辩称,我在借条上捺印属实,但我捺印后就走了,我也没见钱,2009年腊月经村主任我还他5000元。我丈夫2009年农历11月17日病故,我不同意还他x元,钱给没给我丈夫我也不知道,我丈夫死时也没说。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樊某某、栗某借栗某某现金x元,栗某某书写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范(樊)巧粉、栗某,今借栗某某现金贰万壹仟捌佰元整,,于2010年规(归)还此本人《(栗某某)。2010年2月X号》,2009年8月X号”。樊某某、栗某分别在借条上“范巧粉”、“栗某”的名字上按了指印。2009年农历11月17日栗某病故。栗某病故后,没有发生继承纠纷,2009年农历12月22日经李二江手樊某某还原告款5000元,原告给樊某某书写了收到条。下余款项因讨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x元。诉讼中樊某某称,实际借款x元,1800元是利息,写条当时未给钱,十来天后给的钱。对此原告否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予以保护。2009年8月1日樊某某、栗某借栗某某x元,其二人在栗某某书写的借条上按了指印,该笔借款事实清除,证据充分,樊某某、栗某应当将此款偿还给栗某某。鉴于栗某病故后,没有发生继承纠纷,樊某某又偿还了栗某某5000元,下余的x元,亦应由樊某某偿还。诉讼中樊某某称,实际借款x元,1800元是利息,写条当时未给钱,十来天后给的钱。对此原告否认。樊某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故对樊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栗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樊某某负担。此款暂由栗某某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由樊某某付给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刘银萍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贾卫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