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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滥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永军和人民陪审员罗淑萍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曹素兰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被告人黄某与他人合伙通过拍卖方式以x元的价款竞买了在柏林镇X组“后垅山”山场林木,并于2008年6月到永兴县X镇林业站办理了二百立方米(冰)灾后捡拾材手续,对该山场的(冰)灾后松树砍伐捡拾后,被告人黄某与伙计就结了一次账,因亏本,其他三个人就退出了合伙,剩下山上的杂树部分就以x元转卖给黄某一个人。被告人黄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于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多次在该山场无证捡拾和采伐阔叶林。经鉴定:采伐树种为阔叶林,采伐面积120.3亩,冰灾前蓄积489立方米,冰灾后蓄积115.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情况说明,卖山协议书,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黄某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电

审判员曾永军

人民陪审员罗淑萍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曹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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