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63年出生,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出生,壮族,广西桂平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甲,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乙,女,1982年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X号。
颜某甲、颜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丙,女,1980年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X号。
原审被告颜某丁,男,1935年出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卓某某、周某某、上诉人颜某甲、陈某某、颜某丙、颜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琼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原审认定,2003年1月10日卓某某摆在店铺通道处的水桶突然掉下来,卓某某认为水桶是隔店的陈某某故意踢翻的,便与丈夫周某某一起查问陈某某,双方由此产生冲突,引起打架,卓某某、周某某均被打伤。2003年1月12日经琼中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周某某左手背皮肤挫擦伤,卓某某左面、右肩、双下腿及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2003年1月20日琼中县公安局作出琼中公刑技(2003)第X号、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周某某被他人持钝物打击左胸及左手,构成轻微伤。卓某某系被他人持钝物打击双下肢,构成轻微伤。2003年1月12日、2月13日卓某某经琼中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9.50元,周某某共花费医疗费202.90元。2003年5月15日琼中县公安局作出第X号、X号、X号、X号、X号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裁决书,分别对陈某某、颜某甲、颜某丁、颜某丙、颜某乙作出处罚。但陈某某等5人拒绝履行。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5被告赔偿医疗费342.40元、误工费210元、营养费140元及赔偿打坏的商品损失65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生意琐事产生冲突,相互争吵打架,致使原告卓某某、周某某被打构成轻微伤。原告诉称其伤情是被陈某某、颜某丙、颜某乙、颜某甲、颜某丁殴打所致,但陈某某等5被告辩称事发时颜某丁根本不在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颜某丁当时确实在场且参与了打架之事。被告辩称颜某甲、陈某某、颜某乙也没有殴打原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颜某甲、陈某某、颜某乙3人确实参与了该事的争吵拉扯。在拉扯争吵中究竟是谁打了原告,5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由被告颜某甲、陈某某、颜某丙、颜某乙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颜某甲、陈某某、颜某丙、颜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卓某某医疗费139.50元,周某某医疗费202.90元。颜某甲、陈某某、颜某丙、颜某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卓某某、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由颜某甲、陈某某、颜某丙、颜某乙负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卓某某、周某某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颜某丁、颜某甲、陈某某、颜某丙、颜某乙五人赔偿两上诉人医疗费342.40元、误工费1453.48元、营养费140元,以及赔偿被他们打坏的商品价值65元(1个红桶35元,3个瓷锅30元),共计:2000.88元。陈某某、颜某丙、颜某甲、颜某乙上诉称: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依公平原则双方共同负担;3、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卓某某、周某某被打伤后,已经琼中县公安局作出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裁决书。该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裁决书系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裁决书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虽然上诉人陈某某等人拒绝签收,但已留置送达。故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卓某某、周某某可以通过法定程序申请执行。上诉人陈某某等人如不服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故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3)琼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二、驳回卓某某、周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40元,由卓某某、周某某负担120元,颜某甲、陈某某、颜某丙、颜某乙负担12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蓝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