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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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蔡某(买受人)与某某(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x-48混凝土泵车一台,价款360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买受人2010年4月25日前支付货款30万元;买受人于2008年8月28日前支付货款144万元;余款216万元分18次付清,即从2008年9月至2010年2月,每月25日前均付12万元;违约责任为: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08年8月31日,某某按约履行了交货的义务,买受人蔡某即收到出卖人交付的合同标的物(混凝土泵车一台)。

被告蔡某收货后未全部履行合同给付货款义务,以旧车冲抵货款和分期分批给付货款330万元后,仍尚欠原告某某货款30万元未付。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关于诉讼追索违约金数额,原告某某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诉请按逾期金额日利率万分之六,从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诉讼之日止,计算违约金数额为x元。诉讼主张x元有误。本案审理中,原告某某只主张追索违约金2万元,其余违约金部分予以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蔡某与原告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交付相关货物的义务后,被告蔡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提交的注明有承兑票号为(略)和(略)的《收条》能否证明蔡某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该《收条》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蔡某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万元的事实。理由是:1、无相关依据相互印证,对于其证据的瑕疵,没有有效证据链予以证明。本案审理中,被告蔡某其除提交了一份据有“今收到蔡某购买x-48米泵车货款30万元整。承兑票号(略)和(略)”内容的《收条》外,对于其承兑汇票复印件、出具承兑汇票相关出票人全称、出票人账号、收款人全称、收款人账号、出票期限以及出票人所支出30万元相关依据等,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没有形成有效证据链。原告主张没有向被告蔡某出具该《收条》,因收条没有书写完整,没有李某的签名认可,同时向法庭申请出具该《收条》的李某出庭陈述证言,庭审中李某当庭陈述该两张承兑汇票,由于其不清晰等原因,当即已退还蔡某。原告的主张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形成可信的证据链。原、被告双方所举证证据,两相比较而言,原告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被告蔡某抗辩证据证明力。被告蔡某以此证据抗辩原告已收取货款30万元,使人难以信服;2、未书写完整的收条,缺乏收条本身的证明力。完整的收条,其落款一般应当署有收件人个人签名或单位盖章、收到日期等。对于被告蔡某出具所向原告支付货款提交的证据10张《收条》,其10张《收条》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付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原告均表示认可,从其《收条》的书写方式及书写要求及习惯来看,收票人李某、胡某、刘某某等都书写完整,均有收票人的签名、落款有注明日期,被告蔡某提交李某“今收到蔡某购买x-48米泵车货款30万元整。承兑票号(略)和(略)”的《收条》,唯独没有李某的签名、落款注明日期,与李某原所出具的《收条》书写方式和书写习惯不相符,也不符合人们平常一贯的收条习惯书写要求,于情于理有过牵强;3、即使双方相互信任,对有缺陷的收条也应及时予以补正。根据收据收取交易习惯来看,对于收条有瑕疵,特别是收条收件人未签名及签署收到的具体日期,应当及时申请补正,未予及时申请补正;同时对于没有署名和日期的30万元承兑汇票收条是否及时发现,被告蔡某亦居然表示“因为我和他是朋友,互相很信任,我就没有及时看”,尔后发现收条的缺陷,也未予以补正。这样的解释明显有悖客观常理,也明显不符合蔡某日常工作经验,也正好说明原告证人李某证言的可信性;4、毁弃的收条,不可作证据使用。从李某《收条》收据未予毁弃的情况来看,蔡某庭审陈述认可《收条》纸张由蔡某向李某提供,由李某书写收条,其收条纸张背面注明有“无锡捷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x《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该复印件为蔡某准备查询该机动车是否违章所复印的行驶证复印件。至此,该收条李某未予及时撕毁,今仍由蔡某予以保存。据此,该收条实系一张李某应予毁弃的收条。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蔡某尚欠货款30万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蔡某清付所欠货款3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审理中,原告某某只主张追索违约金2万元,其余违约金部分予以放弃,是其处分诉讼实体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某某支付货款30万元;二、限被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某某支付违约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13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上诉人蔡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提供的金额为30万元的收条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因为没有提供汇票复印件而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李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收到的两张汇票已退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收条是毁弃的收条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

被上诉人某某答辩称:争议的《收条》不完整,缺乏相应的证明力,上诉人收到不完整的收条未要求予以补正,后来发现也未要求补正,与常理不符。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某员工李某向上诉人出具了11张收条,唯独争议的其中一张收条没有李某的签名和注明日期,不符合双方的业务往来和交易习惯;此外,上诉人蔡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条》指明的两张承兑汇票已经兑付,因此,上诉人蔡某提出已经支付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513元,由上诉人蔡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红

审判员王某虹

审判员蔡某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光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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