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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李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漯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时间不长即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告共给被告彩礼x元。原、被告同居后,原告在沈丘县办一小饭店,投资x元,被告负责收钱,前后经营一年半,被告将饭店所得利润x元,除去开支x元,剩余x元,连同家中一条金项链全部拿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金项链及拿走的现金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不存在彩礼x元,不存在拿走现金x元,金项链也不存在,即便得到也是赠与行为,是明媒正娶,也同居了,应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在开庭后申请法院调查的证人证明的事实,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仅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原告陈某在按习俗迎娶被告时,给被告李某送去彩礼x元及上、下车礼各1000元和相应礼品。随后二人同居生活,原告陈某因被告李某离家不归,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其离家时带走的x元现金和一条金项链。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提供有证人出庭作证及因故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原告在开庭后申请法院调查的证人所证明的原告向被告送彩礼的事实,且与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因故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的上、下车礼及礼品、金项链等,是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自愿送给被告的,应认定为原告的赠与;原告起诉被告带走的x元现金,仅有其陈某,证人所证明被告拿走x元,均不是亲眼看到,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带走双方同居期间的收入x元,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付原告陈某彩礼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40元,被告李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某兴

审判员张彦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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