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
被告于某。
原告闫某诉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被告离婚时,法院判决其承担欠原告x元债务,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债务x元,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于某辩称,我与原告之子离婚时,法院判决我欠原告x元属实,但我抚养孩子,原告之子未按判决支付抚养费,我无力还款,原告还应提供借贷欠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与原告闫某之子闫某峰离婚时,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被告于某承担欠原告闫某的债务x元,该判决已于2011年6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某当庭承认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以抚养孩子,原告之子未按判决支付抚养费,其无力还款抗辩,还要求原告提供借贷欠条等证据。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告闫某起诉被告于某欠款x元,提供有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于某辩解其要抚养孩子,不是不应偿还原告欠款的法定理由,要求原告提供借贷欠条等证据的意见,亦不是本案认定事实的关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债务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常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