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素青,漯河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朱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取名朱xx,现已成年。由于我和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一直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对于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感情我已不抱任何希望,双方已分居10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进行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证人张xx、王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一直在娘家临颍县X村生活,与被告朱某已分居近十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被告朱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3月份在原郾城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儿子,取名朱xx。双方婚前感情一般。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的情况。2002年3月份,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从被告家搬出后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2月25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均在被告家存放,现自愿放弃对婚前个人财产的所有权,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中应由原告享有的部分财产的所用权,以上财产全部归儿子朱xx所有。由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归儿子朱xx耕种、管某、收益。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前应该相互了解,在有稳定的感情基础上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也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子,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之间也缺乏必要的沟通,在出现矛盾时并未及时化解分歧,而是长期分居,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原告在双方出现矛盾时选择离家外出,不和被告及其家人联系的方法躲避,对双方夫妻感情的现状也有一定的责任。但被告在对待婚姻矛盾的问题上,同样以消极的方式对待,并未积极的化解双方存在的分歧和矛盾,致使双方长时间分居,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婚前个人财产的所有权,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中应由原告享有的部分财产的所用权,以上财产全部归儿子朱xx所有。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存放在被告朱某家中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财产的所有权,全部归儿子朱xx所有。由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归儿子朱xx耕种、管某、收益。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颜印台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