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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4月1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华、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某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同时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一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于某某从家中沿XJ50线向本区X镇方向行驶。约下午2时许,车行至本区X乡X村X组路段,遇被害人唐某某骑自行车从相对方向驶来,会车时,被告人胡某某突然眩晕,摩托车失控驶向左边与被害人唐某某的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唐某某受重伤。该起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交认(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某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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