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衡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陈某某的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内黄某的李国得(在逃)在安林煤矿地磅上安装遥控装置,准备盗窃安林煤矿煤炭。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经预谋并进行了分工,张某甲负责现场操作遥控器,王某某负责联系拉煤户。2011年1月1日、2日两天,王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由陈某某负责拉煤和销赃,三被告人利用遥控器操纵计量装置的方法,盗窃安林煤矿沫煤约27吨,价值x元。陈某某将煤销赃得款约9500元。其给了王某某9000元,王某某给了张某甲8000元(含李国得应得)。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盗窃被安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1月7日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7月5日到安阳县X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对盗窃煤的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计某、郭某某、乔某某、郭某某、徐某、游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等人证言,安阳县公安局扣押遥控器和接收器物品清单及照片,安林煤矿单据和石灰厂记帐单、安阳县物价部门鉴定结论,安阳县公安局公安局对张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某投案证明、李国得在逃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安林煤矿沫煤,价值x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相对作用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属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三被告人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刘某顺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