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依法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收到其退货月饼馅料49件,每件74元,共计3626元,经其多次讨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3626元。
被告辩称:该月饼馅料是赵随艳购买元康来来食品厂的,货应退给厂里,因所退货物部分不是厂里生产,厂里拒不接收,赵随艳将货物送至其家,其接收时告知他们明年调货,而不是退货,但赵随艳一直未来调货,所以其不应退原告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9月28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其退货49件,每件74元,应退货款3626元。2、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与赵随艳的合伙债权3626元由其一人享有。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其给赵随艳打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09年8月27日赵随艳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其是与赵随艳发生的业务,赵随艳尚欠其购货款5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赵随艳合伙做月饼馅料生意,2009年9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及赵随艳的49件月饼馅料退货,并给他们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月饼馅料49件,其中有十件另外解决。(每件柒拾肆元)2009.28/9陈某。收到退货后被告未支付原告退货款。2010年7月28日,本案原告诉案外人赵随艳买卖合同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赵随艳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对外债权3626元归原告所有。本院制作了(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和赵随艳的退货49件月饼馅料,有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收货后应按收到条载明每件74元退还货款,因收到条载明有十件另外解决,所以被告应退还39件月饼馅料的货款,根据本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有权主张该债权。所以被告应按每件74元退还原告39件月饼馅料的货款28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88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秀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