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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

法定代表人尤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9月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5日2时15分,李某驾驶沪B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沪D#挂),在东海大桥A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颗珠山下匝道处追尾撞上原告的沪AQ@(拖带沪BX挂),原告车辆被撞后,失控又向前撞到了其他车辆,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上海港公安局洋山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勘查定损为人民币(币种下同)41,000元,连同车辆施救费11,720元、施救拖弋过境费140元、停车费768元,合计53,628元。原告与被告数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11,720元、施救拖弋过境费140元、停车费768元、修理费41,000元,合计53,628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亦无异议,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2时15分,李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某公司牌号为沪B某沪D#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区东海大桥A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颗珠山下匝道处追尾赵某驾驶的原告某公司所有的沪AQ@沪B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车辆被撞后,失控又向前撞到了其他车辆,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上海港公安局洋山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车辆驾驶员李某负事故的全责。事故发生后,上海某车辆牵引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施救,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1,720元、施救拖弋过境费140元、停车费768元。后经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确定原告的车损为41,000元。原告委托上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事故中受损的原告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支出了修理费41,000元。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牵引作业单、施救费发票、上海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被告某公司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均未要求有关保险公司参与诉讼,故应当先由被告对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关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合法有据,被告亦当庭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人民币11,720元、施救拖弋过境费140元、停车费768元、修理费41,000元计53,628元。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0元(原告上海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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