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奚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原告奚某诉被告黄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铭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诉称:2011年2月底,原告和朋友黄某伦一起与与被告喝茶聊天时,被告称其任职的广西海都投资有限公司准备承建南宁市X区玉洞七号道路的基础工程且相关手续已办理完毕,如果原告和黄某伦共同出借x元给其购买推土机进行施工,就承诺支付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收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2011年3月10日,原告和黄某伦分别借给被告x元、x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分别根据数额给原告和黄某伦出具了收条。但是,被告收到款项后,再也不提购买推土机及承建公路工程的事,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敷衍。后来原告通过他人了解到,被告对外有很多债务,承建公路工程的事情更是子虚乌有,于是便多次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仅于2011年7月13日退还了x元,剩余款项x元一直拖欠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7月1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年利率5.8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1张;2.收据1张。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x元及其朋友黄某伦x元,这两笔款共x元均经原告之手交给我,但x元的款项是受原告及其朋友黄某伦委托用于购买推土机,不是借款。当时在购买推土机的现场,原告和其朋友黄某伦在支付定金后均收到了经销商所赠送的电视机各1台。由于购买每台推土机的首付款是x元,但他们共只付了x元,故无法买到推土机,为此,原告和其朋友黄某伦就放弃购买,被告也同意将款项退还他们。由于x元的款项都是由原告经手交给被告,被告也直接将款项退还给原告,到目前为止,被告累计分四次退款给原告,数额分别是x元、x元、x元、x元共x元。现被告仅欠原告和其朋友黄某伦款项x元,余款不退还的原因是原告及其朋友黄某伦未归还赠送的电视机又不提机,被告曾承诺可以用自己的一台天籁牌小轿车先抵偿原告的欠款,但原告不同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腾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2.收据4份。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损失如何计算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2张收条,以及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名的收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广西腾浦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和其余3张收据,因原告予以否认,且不能确定其合法来源,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底,被告对原告和原告朋友黄某伦两人声称:其任职的广西海都投资有限公司正准备承建南宁市X区玉洞七号道路工程,且相关手续已办理完毕,因缺乏施工机械,如果原告和黄某伦共同出资购买推土机,就同意原告和黄某伦参加该工程的施工建设,这样获取的收益远高于银行贷款利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和朋友黄某伦便与被告黄某达成口头委托协议:原告奚某、黄某伦分别出资x元、x元共x元作为购买两台推土机的首付款,共同委托被告无偿代为购买,买到推土机后由被告统一安排参加良庆区玉洞X号道路的施工建设。2011年3月10日,原告将x元交给了被告(其中原告x元,黄某伦x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分别向原告、黄某伦出具了收条,其中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写明:今收到奚某交来现金x元,用于购买彭浦推土机(x)。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一直没有代为购买推土机,亦没有安排原告参加工程建设,原告遂解除委托并要求被告退还推土机款x元,对此,被告也表态同意退回推土机款,但仅于2011年7月13日返还了x元,余款x元至今尚未返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和被告达成的由原告提供资金,委托被告黄某无偿代为购买推土机事宜的口头委托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口头委托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委托人已经将购机款交给被告,作为受托人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办理受托事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办理受托事宜,故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口头委托合同,并要求被告将收受的推土机款x元予以返还。合同解除后,被告仅返还了推土机款x元给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推土机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委托合同中没有就违约方如何赔偿经济损失作出约定,但原告在被告未依约办理受托事宜,并据此终止委托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机款的情况下,被告仅于2011年7月13日返还推土机款x元,余款x元一直占用至今未返还,其占用该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7月13日起赔偿因占用该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以x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返还原告奚某推土机款x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奚某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47元,财产保全费338元,共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铭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善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