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2月13日因违反取保规定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12月10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12月2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贺某分别伙同叶源、刘永坚(均已判刑)、黄某、戴果荣(均批捕在逃)等人窜至本县X乡盗窃作案两次,涉案价值819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贺某伙同叶源、黄某、戴果荣窜至本县**乡**村“**”锰粉厂内,由叶源望风,贺某从屋顶爬进厂内打开厂门,随后贺某、黄某、戴果荣三人用摩托车将所盗物品销至本县**乡**村送到卢**、许**合伙经营的废品店内,得赃款600元。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为3370元。
2、2008年6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贺某伙同刘永坚、黄某携带钳子、扳手、机油等工具共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本县**乡**村**组水泵处,采取钳子剪锁的方式进入水泵房,盗走水泵房的水泵、水阀、铁水管等物。次日上午8时许,由贺某将所盗物品销至本县**乡**村卢**、许**合伙经营的废品店内,行赃款440元,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为4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永坚、叶源的供述;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人许**、卢**、杨**、杨**、杨**、黄**、黄**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报警案件处警登记表;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货清单;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贺某的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雪姣
二○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