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朋友付XX联系,以做生意为名,租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南街村杨XX帕萨特轿车一辆。次日,刘某某将所租用的帕萨特轿车进行抵押借款x元,用于赌博,钱输光后逃匿。经长垣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检察院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且被诈骗车辆未追回,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朋友付XX联系,以做生意为名,租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南街村杨XX的豫x号帕萨特轿车一辆。次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抵押给封丘县X镇X村张XX,得钱x元,后将该款全部挥霍。经长垣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该车未追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杨XX陈述,证人冯XX、孟XX、张XX、张XX、李XX证言,租车协议,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借条,长垣县公安局经济犯罪大队证明,抓获证明,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杨XX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诈骗车辆未追回,公诉机关建议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