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0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12月2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康宁、人民陪审员刘某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唐石林(已判刑)曾因骑摩托车撞了张某某三轮“跑跑车”,赔了张45元而心中不服。2003年8月5日23时许,唐石林纠集被告人刘某及黄某、张兵、黄某(三人均已判刑),经过事先谋划,由刘某先租乘张某某“跑跑车”,其他四人则分乘两台摩托车尾随其后。当张某某“跑跑车”被骗至本县X镇涓江堤上时,刘某叫张停车,然后刘某、唐石林、黄某、张兵、黄某等五人上前围住张,对张采取拳打脚踢、搜身等手段抢走人民币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略)人民法院(2003)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潭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同案犯唐石林、黄某、张兵、黄某、周光明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曾**、陈**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书;湘潭市中心医院超声心动图报告;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或者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凤明
审判员胡康宁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