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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XX诉被告魏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柳XX,女。

被告魏XX,男。

原告柳XX诉被告魏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柳XX于2011年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向原告柳X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于2011年2月20日向被告魏XX公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在许昌县X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XX诉称,1997年12月29日原告柳XX与被告魏XX举行了结婚仪式,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振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晏X。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同居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魏XX于1998年外出后就常年在外,对子女不管不问,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原、被告双方感情也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所生儿子魏振X由被告魏XX抚养,女儿魏晏X由原告柳XX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同居后共同债务各自负担,同居后共同财产(汽车一辆)归原告柳XX所有。

被告魏XX未作答辩。

原告柳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2月10日许昌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魏振X,生育一女取名魏晏X;2.许昌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魏XX常年在外打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

2011年6月3日原告柳XX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柳XX愿意代为抚养儿子魏振X。

被告魏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对被告魏XX儿子魏振X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柳XX与被告魏XX经常吵架,且被告魏XX经常在外地,很少回家,现在具体在哪儿也不知道,自己无论跟原告或被告生活都可以。

经审查,原告柳XX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对被告魏XX儿子魏振X询问笔录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柳XX与被告魏XX于1997年12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振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晏X。同居后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魏XX常年不在家,地址不详。

本院认为,原告柳XX与被告魏XX未办理结婚登记从1997年12月29日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未补办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告柳XX与被告魏XX同居后生育一子一女,原告柳XX要求抚养女儿魏晏X、被告魏XX抚养儿子魏振X的诉讼请求,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魏XX常年不在家,且原告柳XX同意在被告魏XX不在家期间对儿子魏振X抚养,故原告柳XX与被告魏XX解除同居关系后,魏振X由原告柳XX代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原告柳XX不要求处理且被告魏XX缺席,故法院本次审理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柳XX与被告魏XX的同居关系。

二、原告柳XX与被告魏XX女儿魏晏X由原告柳XX抚养,儿子魏振X由被告魏XX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魏XX不在家期间魏振X由原告柳XX代为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卫恒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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