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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及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及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以其已另案起诉本案原告,本案应以其另案起诉的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魏民二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为被告对其另案起诉的案件申请撤诉,2009年4月20日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及某某撤诉。该裁定生效后,本案恢复审理。被告及某某曾于2008年元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毛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本院经审查认为:毛某某在本案中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作出(2007)魏民二初字7-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及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马红军;被告及某某及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方建筑周转材料,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元,2004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归还欠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截止目前,被告仍分文未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及某纳金。

被告辨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已由法院中止诉讼,现中止的情形并非消除,进行开庭程序违法;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租赁费,约定从被告施工费中扣除,工程款现在一直未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归还欠款协议书》。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x元的租赁费事实存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承接了原告在襄城一高的施工任务,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从施工费用中扣除,内容非常明确。2、许昌市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多次催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多次催要,清欠办从未向被告催要过任何款项。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了本案原告及某某某、毛某某工程款纠纷案的受理裁定中止诉讼的有关手续,认为本案应该中止诉讼。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归还欠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内容为:“乙方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欠甲方租赁费贰拾壹万元尚未归还,综合乙方的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同意。特签归还欠款协议如下:1、同意在襄城县一高教学楼工程施工中乙方施工应得费用中扣除归还该欠款(注:在甲方承建的襄城县一高教学楼工程施工中乙方承接了部分施工任务,决算至今尚未确定,乙方自我核算还应有所得费用,有无所得款确定的最后日期截止到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2、若核算后乙方没有应得费用时,乙方应承担全部所欠款项的偿还,若乙方应得费用不足于全部偿还所欠款额时,由乙方承担偿还其不足部分欠款额。3、本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分存,并相互监督执行。4、待乙方将全部欠款归还后。本协议自动作废。”甲方代表张自安、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2004年11月19日,许昌市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4年11月19日,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诉项目经理及某某拖欠周转材租赁费21万元。市清欠办核实后,多次对其进行督办。截止目前,欠款迟迟不能偿还到位。”该款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院确认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是否应该继续中止诉讼。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在《归还欠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支付该租赁费的最后期限,在该协议书中所出现的“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这个日期,是双方约定工程款抵扣租赁费这一核算方式最后截止的日期。不能作为支付租赁费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是否应该继续中止诉讼问题。本案受理后,本案被告作为原告在本院起诉本案原告和毛某某、周某某工程款纠纷案并申请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受理了本案被告的这一起诉,并裁定中止了本案的诉讼,后本案被告又撤回了其起诉的工程款纠纷案,本案即恢复了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本案被告又在本院重新起诉了本案原告和毛某某、周某某工程款纠纷案并再次申请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审查了本案被告作为原告在本院起诉本案原告和毛某某、周某某工程款纠纷案的情况,并其法律关系和本案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审查,认为本案现已不具备中止诉讼的条件,已无需继续中止诉讼。

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事实清楚,被告表示承认。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外,还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x元并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培森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人民陪审员:陈宝菊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聂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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