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23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8月1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3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李某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息县X村农民王某多次拔打被告人宋某女朋友李某的手机而引起李某不满,李某向母亲王某诉说后,王某母女决定找王某讨说法。2010年7月26日15时许,王某、李某母女在息县计生委大门口的南北路上遇到了王某,并与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宋某、李某闻讯先后赶至此处;被告人李某先对王某予以拳打脚踢,被告人宋某后又捡一小石块对王某面部砸击一下,将王某打伤倒地,二被告人见状逃离。王某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日,经诊断其伤为“右侧眶内壁骨折、右眼钝伤”,经法医鉴定,该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8月17日在家中被抓获,其亲属一次性赔偿了王某总经济损失款x元整,被害人王某撤诉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于2010年8月23日到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自首。
在本案审判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经本院通知表示无任何诉求,不出庭参与诉讼。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李某为泄愤故意殴打他人,共同造成他人损伤达轻伤之后果,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虽然王某面部所受的轻伤为被告人宋某直接用石块击打所致,但被告人李某的殴打行为也对该后果的形成起到了较大的帮助作用,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坦诚,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作用虽然大于被告人李某,但其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二被告人可判处相同刑罚;本案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二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均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郑佳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