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粤x”牌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息县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不慎将行人周京京(生于X年X月X日)当场轧死。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受聘为车主余学用开车。被告人付某发现肇事后未离开现场,直至接报民警赶来将其拘留。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替被告人与车主共同一次性赔偿死者近亲属总经济损失款共计x元整;被害人亲属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付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对被告人付某依法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从本案事实看,被告人付某肇事后一直守候在事故现场未离开,而且其一直坦诚认罪,有悔罪思想表现,其家人配合车主足额赔偿了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系偶犯,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无己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