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某,女,1963年2月。
委托代理人仵占有,桐柏县司法局固县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7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方波、吴某,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田某因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仵占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天雷、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波、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田某诉称:2007年2月,经人介绍,被告将肖某组南大堰上的干堰洼卖给原告建房,作价x元整。后来得知1989年肖某组已将该地卖给了王某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契约属于无效协议,被告应予返还买地款。故此,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买地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契约;2、肖某组与王某保买卖契约;3、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认为双方签订契约内容属实,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2为复印件,无法核实,本院不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是受彭家富委托与高从远签订的合同;2、原告起诉确立主体错误,被告是受彭家富委托卖地,原告起诉被告错误。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东环村证明;2、彭××证明;3、2005年彭××购买土地契约。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王某任桐柏县X镇X村肖某组组长。2007年2月11日原告李某某、田某与被告签订契约,约定甲方(王某)自愿将自己的荒山废弃干堰洼出售给乙方(李某某、田某)建房,价为x元整,地址为肖某组南大堰上干堰洼。二原告已支付购地款x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田某户口所在地分别为桐柏县X乡、毛集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买卖合同标的物为城关镇X村南大堰上干堰洼,该干堰洼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该条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二原告购地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地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在明知土地性质的情况下而进行非法买卖均有过错,故应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原被告系合同主体,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田某购地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莲
审判员刘淮生
审判员张得森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