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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诉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侯某,男。

被告何某,女。

原告侯某诉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诉称,侯某与何某于2004年自由恋爱结婚,虽系自谈,但婚前双方了解并不多,同年4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初6生育一个男孩,取名侯某磊。侯某是一名司机,平日常年在外奔波,为的是让何某和孩子生活得更好一些,可是,何某对孩子和家里的事情却很少过问,整日游手好闲,打麻将,孩子自出生至今都是侯某父母帮助照料。侯某每次出车回家,何某也不做饭,对侯某非常冷淡,并时常在侯某面前抱怨侯某父母的不对之处,和侯某的父母发生矛盾和争吵。长期的矛盾生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恶化,长时间分居生活,互不理睬,这种婚姻生活让侯某感到非常压抑,无法忍受。于2010年11月29日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法院判决后,何某仍旧一直在其打工的地方居住,长期不回家,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婚后,由侯某父母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屋,因无法办理按揭手续,父母才将房屋的手续办在侯某名下,不属于侯某与何某的共同财产。孩子一直跟随侯某生活,侯某虽然时常出车,但父母一直帮助照顾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对孩子的生活习惯非常了解,并且孩子已与侯某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侯某父母有能力并且有精力愿意帮助侯某抚养孩子,同时,侯某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孩子随侯某生活,对孩子的生活和学习极为有利。现要求判决侯某与何某离婚,婚生男孩侯某磊归侯某抚养,抚养费由侯某承担。老城根X号楼X单元X室按揭房屋一套归侯某磊所有。

何某辩称,侯某与何某感情出现问题侯某属过错方,婚生子侯某磊出生后侯某对何某产生了厌烦,经常夜不归宿,在外有多次外遇。何某之所以一直在工作场所居住实属无奈,因侯某将侯某与何某共同的居所地房屋门锁更换,将房内的被褥等都搬到了侯某的父母处,何某在工作场所居住完全是侯某的原因造成的。婚生子侯某磊于X年X月X日出生一直随何某共同生活,其学习、生活均由何某照顾,孩子跟着何某比跟着侯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生活,且何某工作、收入稳定。何某与侯某经过多年的积蓄在长垣县X区购买了住房一套,此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分割。2006年因侯某出现交通事故,何某为了给侯某治疗就在自己父母、姊妹那里多处借款共计x元,此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侯某与何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4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侯某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沟通较少,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已经分居生活,长子侯某磊现随侯某生活。

以上事实有侯某磊与何某的陈述,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侯某与何某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虽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但并未达到确以破裂的程度。如果双方继续努力,在处理家庭事务上多加沟通,相互体谅对方的难处,才能为家庭和睦带来和好的希望,也能给孩子以后营造一个好的生活环境,为使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侯某请求与何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侯某与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健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兴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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