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安阳市安东新城征用安阳县X村土地期间,被告人李某主动找到被告人王某协商,让王某利用其协助政府进行土地丈量、登记的便利,采取虚报登记李某家实际耕地面积的手段,多登记李某家耕地1亩,骗取土地征用补偿费x元。其中王某分得x元,李某分得x元。案发后,赃款均已退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安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其配合调查,并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9月21日主动到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自首证明、安阳县X镇政府证明、安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在安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退出所得赃款,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退出所得赃款,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李某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