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系彭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村民。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某、陈某甲及其代理人汤某某,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之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去年9月份,我与被告签定包工合同,承包息县X村工程的施工,完工验收后经多次催促,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双方某行结算,被告出据欠条两张,经多次追要被告拖欠不付,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因原告并未交付合格的建筑产品;2、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孙庙乡X村建设工程是信阳市豫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陈某丙作为该公司负责人之一,在该工程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我公司不欠原告款,原告及其兄弟陈某乙广已超支了5112.1元,其诉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系信阳市豫凯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之一,以个人承包建筑息县X村建设项目(位于息县X组),原告彭某(称乙方)与被告陈某乙(称甲方)于2010年9月签订了建筑工程轻包施工合同,双方某定:甲方某将位于息县X村建筑工程承包给乙方某责施工,工程承包按每平某140元结算,一层封顶付价款30%,二层封顶付30%,全部完成后留总工程款的3%作保证金,余款一次性付清。2010年9月底由原告彭某之丈夫原告陈某甲带人开始施工,2011年3月份竣工,2011年3月29日由被告陈某丙签字验收,2011年4月1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进行了工程结算,总工程款为x.80元,期间原告借支x元,下欠工人工资款为x.8元及工程质保金4800元,由陈某丙给原告写证明条及欠条各一张。后原告找被告追要此款,被告拖欠不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款x.80元及违约金x元。另查明:陈某乙在与息县X村建设项目指挥部所签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该工程保修期为土建半年。庭审中原告举证为:1、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乙所签包工合同;2、陈某丙所写下欠工人工资款x.8元的证明条及欠工程款质保金4800元欠条各一张;3、被告方某作人员余进怀证明材料一份;4、陈某丙签名的工程结算单一份;5、息县X村项目部与陈某乙所签承包合同一份。被告举证有:1、原告在2011年4月8日所写欠工人工资款8600元和2000元欠条各一张计款x元;2、2011年6月10日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一张。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记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某、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带领工人给被告建筑房屋并得到被告验收认可后,应该得到合理报酬即工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结算证明条据给付工人工资,原告诉求质保金4800元因该工程自2011年3月29日竣工被告验收后至今时间已满半年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原告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工程未竣工拒付欠款理由不足,被告举证条据中陈某甲所写欠其他工人工资款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由实际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违约金x元之诉求,因被告未违约涨价、掉价,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某、陈某甲工程款x.8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陈某乙、陈某丙承担1050元,原告彭某、陈某甲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9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平
审判员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郑学亮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