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1984年出生。
被告黄某,男,1985年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10月18日在宁德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锁事争吵,致使双方感情日渐淡薄,无法再维持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仍有感情,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09年6月起在九台市供电公司庆阳供电所从事保洁员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国家法定机关制作的证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始凭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10月18日在宁德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自2009年6月起在九台市供电公司庆阳供电所从事保洁员工作。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敏剑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婷婷
书记员张某
附本判决主要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