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彦,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宏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华益电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X村。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4。
法定代表人高某,任公司经理。
原告朱某因与被告吕某、崔某、新乡市华益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某于2011年5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6月16日、6月20日分别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吕某、崔某、新乡市华益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彦,吕某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波田,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新乡市华益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诉称,2010年5月7日,吕某因经济困难向朱某提出借款,朱某借给吕某x元,吕某出具借条,并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未还,吕某愿以自己的企业和个人财产担保,崔某、新乡市华益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为吕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吕某违反承诺不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吕某偿还朱某借款及利息x元,崔某、新乡市华益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吕某辩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吕某已偿还部某借款,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崔某辩称,朱某借给吕某现金,崔某只是应朱某、吕某的邀请在借条上签了名字,起证明作用。吕某不按期归还借款,只应起诉吕某,不应起诉崔某。假若崔某在借条上签名就属保证人或连带保证人,那么当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朱某在主债务履行届满6个月内,未对吕某提起诉讼,也未申请仲裁,也未要求崔某承担保证责任,崔某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朱某请求崔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朱某对崔某的诉讼请求。
新乡市华益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朱某、吕某、崔某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某请求吕某、崔某、新乡市华益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朱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2010年5月7日借条一张,据此证明吕某向朱某借款的事实以及崔某、新乡市华益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证人宋某、宋某出庭证言各一份,据此证明吕某借款时朱某、吕某、崔某约定了保证期间。
经庭审质证,吕某对朱某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对利息的计算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与朱某由利害关系和其他关系,部某证言不真实,其中宋某证言中吕某偿还x元属本金而不是利息。
崔某对朱某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对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吕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三份,据此证明吕某借款后,除通过宋某偿还朱某x元外,还和其母刘淑芳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朱某之妻宋某银行卡上汇款x元。
经庭审质证,朱某对吕某提供的三份转账凭单有异议,认为转账凭单不能证明款汇到谁的名下,2010年12月17日的一份转账户名是刘淑芳,不能证明是吕某还款的事实。
崔某对吕某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发表意见。
朱某提供的借条及证人证言和吕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如何采信,应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崔某、新乡市华益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供证明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7日,吕某向朱某借款x元,并给朱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拾壹万元整,期限壹个月,若到期不归还,债权人有权处置我企业及个人的房产及机器设备用于偿还该笔借款。借款人,吕某。担保人,崔某、新乡市华益电源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7日。”2010年7月份,吕某通过宋某偿还朱某借款x元,2010年10月11日、10月16日,吕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朱某之妻宋某的银行卡上两次汇款共x元。2010年12月17日,吕某之母刘淑芳又向宋某银行卡上汇款x元,吕某借款后共偿还朱某x元。
另查明,宋某系朱某之妻,吕某系新乡市华益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朱某起诉要求吕某偿还借款及利息x元,并由崔某、新乡市华益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吕某同意偿还借款,并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崔某认为朱某盛未在担保法规定的期间主张权利,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新乡市华益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所发生的借贷关系,是由出借人将一定的金钱转借给另一方使用,另一方到期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次纠纷中,吕某借朱某的现金,有吕某向朱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吕某应偿还朱某的借款。因吕某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吕某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朱某利息,庭审时,崔某陈述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可能是1.5分或是2分,后又出具证明,证明当时吕某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故应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因吕某及其亲属借款后分三次偿还了朱某共x元,利息按还款的时间、金额分段计息,计算至2011年5月19日,共计x元。朱某认为吕某偿还的x元属借款利息,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吕某又不认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某要求崔某、新乡市华益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2010年5月7日的借条上,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崔某、新乡市华益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吕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吕某借款时间和崔某、新乡市华益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保证时间均为2010年5月7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0年6月7日主债务履行届满,自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12月7日,在此期间,朱某未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朱某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1年5月12日,因此,保证人崔某、新乡市华益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朱某认为借款时和崔某口头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年,崔某不认可,朱某亦没有证据证明和新乡市华益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约定了保证期间。因此,朱某要求崔某、新乡市华益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新乡市华益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吕某借款后已偿还借款x元,下欠x元应予偿还,利息按2.5分计息,按还款时间、金额分段计息,共x元,计算至2011年5月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某借款x元,利息x元。
二、驳回朱某对崔某、新乡市华益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8元,由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