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47岁。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及其妻子张某与来家要账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赵某甲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杨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庭审前,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告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住院病历、耳内窥镜检查报告,证人杜某、张某、赵某乙、袁某、侯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黄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款条、撤诉书,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群
审判员李林生
代理审判员张某宇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