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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07月27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11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09月22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辩护人张某乙,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06月16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妻孙某X发生矛盾,后张某甲与孙某X的哥哥孙某X发生冲突,将孙某X打致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略)。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略)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06月16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妻孙某X发生矛盾,后孙某X跑到陈庄乡X村民张X家中,张某甲到张X家中找孙某X,在张X家中与孙某X的哥哥孙某X发生冲突,将孙某君的右眼眶壁打骨折,经濮阳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孙某X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张某甲赔偿孙某X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孙某X的谅解。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孙某X陈述,证人孙某X、张某乙X、顾某、王某、孙某X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甲系初犯,因家庭矛盾引起纠纷,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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