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某
行政判决书
(2011)雨行初字第X号
原告某……。
委托代理人某……。
被告湘潭市某某,住所地……。
法某代表人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服被告湘潭市某某作出的高国土资法某字[2011]X号《限期腾地通知》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了由审判员杨同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泽湘、人民陪审员宋智敏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委托代理人冯道全,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越、彭吴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湘潭市某某于2011年4月30日对原告作出高国土资法某字[2011]X号《限期腾地通知》,该通知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腾出土地。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补偿到位的情况下,发出《限期腾地通知》,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拆迁”的规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一、湘潭市经济委员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文件。拟证明湖南华新湘钢水泥有限公司钢铁废渣综合某用项目申某建设用地已经立项批复同意。
证据二、国土资源部关于长沙市等4市2010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拟证明本案土地征收方案已经国土资源部、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征收范围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双马镇X村土地。
证据三、红某、勘测定界图。拟证明土地征收方案已经规划审批许可,符合某市规划要求,划定征收红某范围,进行了勘测定界,原告的房屋在征收红某范围内。
证据四、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潭土公字[2010]X号)、湘潭市某某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潭征补[2011]X号)。拟证明湘潭高新区补偿安置的规范性文件。
证据五、双马镇人民政府私房登记证。拟证明原告私房登记建筑面积88.8平方米。
证据六、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一家的共计4口人及基本情况。
证据七、丈量平面图、原告的房屋现状照片。拟证明原告房屋已经实测丈量。
证据八、公示资料。拟证明已经将原告房屋补偿进行公示。
证据九、上户记录、补偿清册。拟证明征拆人员会同镇X村干部多次上户对原告解释法某文件、补偿依据及计价金额,未能协商一致。
证据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房屋征收拆迁货币补偿计算为x.08元。
证据十一、限期腾地申某书、土地补偿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征拆机构在将原告房屋等补偿单独存储后依法某请责令限期腾地。
证据十二、限期腾地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依法某知原告补偿内容,以及陈述、申某、申某听证的权利。
证据十三、听证申某书、听证通知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申某听证后已依法某理并通知听证。
证据十四、听证会记录。拟证明限期腾地作出前已依法某障原告陈述、申某、申某听证权,在听证会上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证据十五、《限期腾地通知》及送达回证。拟证明经审查,征拆机构对原告的征收行为符合某范性文件的要求,原告的要求不合某,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依据相关法某规定,依法某出《限期腾起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某、适用法某正确。
法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某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政函[2010]X号)、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在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潭政办发[2010]X号)、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在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若干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潭政办发[2010]X号)、高新区安置房分配方案(潭高办发[2011]X号)。
原告诉称:一、被告程序违法。被告委托征拆机构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由征拆机构单方确定补偿价格,没有估价机构的评估,是违法某。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某定”。
二、被告安置补偿没有到位,尚未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于是发出“腾地通知”是违法某,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拆迁”之规定。
三、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的房屋实地丈量建筑面积为543.04平方米,被告认定有证房屋建筑面积为177.6平方米,据此,被告将原告366.04平方米房屋没列入补偿范围,显然不合某、不合某。原告的无证房屋于2007年建成,当时相关部门停办手续,因此,手续不全属于历史原因导致,并非抢搭抢建,不属违章建筑。
综上所述,被告已作限期腾地行政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服被告的国土行政强制措施,请求人民法某撤销被告作出的高国土资法某字[2011]X号《限期腾地通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高国土资法某字[2011]X号《限期腾地通知》,拟证明其符合某定起诉条件。
被告湘潭市某某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限期腾地的行政行为合某。
(一)征地行为合某。湖南华新湘钢水泥120万吨钢铁废渣综合某用项目建设用地经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0]X号)文件和湖南省人民政府([2010]政国土字第X号)文件批准,同意征收高新区X村部分集体土地。2010年12月31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1年2月21日,湘潭市某某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某法某的规定。
(二)被告作出《限期腾地通知》的行政行为合某。原告房屋在该项目用地红某范围内,必须征收拆迁。湘潭市X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依程序受理并承担了此项目的具体征地拆迁实施工作后,会同高新区X村对原告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实地丈量登记。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的批复》(湘政函[2010]X号)、《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全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潭政发[2010]X号)和《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X区征地拆迁若干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潭政办发[2010]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认定原告有证房面积为177.6平方米。2011年3月1日,征拆机构对申某人送达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但原告在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拒不接受补偿,仍提出过高要求,并以种种理由拒绝腾地,其行为阻碍了国家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告根据征拆机构的责令限期腾地的申某,经审查,征拆机构对原告被拆迁的合某房屋等补偿符合某律、法某、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告所坚持的其他要求也无政策依据,被告依法某予支持。2011年3月28日,被告对原告送达了潭国土资法某字[2011]X号《限期腾地告知书》。原告接到告知书后向被告申某听证,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在湘潭市某某召开听证会。原告房屋位于征收红某范围,经审查,对被告的补偿符合某律、法某、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告拒绝腾地严重阻碍了项目的推进,2011年5月3日,被告依法某出了高国土资法某字[2011]X号《限期腾地通知》,并送达给了原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某,适用法某准确。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某依据且与事实不符。
(一)原告诉状援引法某错误。原告系双马镇X村民,被征拆房屋位于高新区X组,其房屋性质为集体土地,只能依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法某、法某、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二)《限期腾地通知》作出前,已对原告补偿款单列存储,没有未补偿的情况。2010年12月23日、2011年2月28日,湘潭市X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向高新区X镇支付土地费、安置费共计(略).59元,2011年3月10日,以某某名字在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岳塘支行开户,存入房屋拆迁款x元,《限期腾地通知》作出时已对原告依法某行了补偿。
(三)不计原告366.04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款符合某律规定。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违法某章建筑物以及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栽种的青苗和修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限期腾地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某,适用法某正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依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被告的征收是在备案之前就进行了。
2、对证据四,安置不明确,补偿价格低。
3、对证据八,公示表是暗箱操作,有些房屋并没有进行调查,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
4、对证据九,上户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补偿清册真实性有异议。
5、对证据十四,听证会记录不规范,有涂改,对记录真实性有异议。
5、对证据十二、十五,均有异议,被告适用法某不当,不合某,对合某有异议。
6、对证据十,补偿安置有异议,被告补偿安置不明确。
7、对证据十一,被告将补偿款打到我账上未经我的同意。
8、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九中,2011年1月17日所做的上户笔录,没有工作人员、被拆迁人、见证人的签名,该份笔录本院不予确认。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丈量平面图没有原告以及乡X村代表签字,亦没有丈量人签字,本院不予确认。
3、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依据,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符合某定起诉条件,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30日,湘潭市经济委员会对湖南华新湘钢水泥有限公司120万吨每年钢铁废渣综合某用项目准予备案。2010年9月15日,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长沙市等4市2010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0]X号)文件,2010年12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0]政国土字第X号)文件,批准同意征收湘潭市X村部分土地,用于湖南华新湘钢水泥120万吨钢铁废渣综合某用项目用地。2010年12月31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潭土地[2010]X号)。2011年2月21日,湘潭市某某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受理并承担了此项目的具体征地拆迁工作,经项目征拆指挥部联席会议认定其有证房屋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2011年3月1日,湘潭市X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对原告下达并送达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对原告被拆迁的合某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了计价补偿,各项补偿费用共计x元。原告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拒不接受补偿,2011年3月6日,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向湘潭市某某申某限期腾地。2011年3月10日,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事务所按原告某某名字,已存入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岳塘支行x元。2011年3月28日,被告对原告下达并送达了潭国土资法某字[2011]X号《限期腾地告知书》,告知拟对原告的各项补偿费用,对原告拟作出限期腾地通知,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某和申某听证的权利。2011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某听证,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在湘潭市某某六楼会议室召开了听证会,原告某某加了此次听证会。被告受理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的申某后,经查阅原告房屋原始登记档案,审查认定原告的有证房屋面积为177.6平方米。2011年4月30日,被告作出了高国土资法某字[2011]X号《限期腾地通知》并送达给了原告,认定原告的有证房屋、附属设施及其他各项补偿费共计x.08元(扣除按期拆迁腾地奖和支持征地拆迁奖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某施条例》第45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44条的规定,要求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7日内腾出土地。原告不服被告的限期腾地强制措施,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999年10月,湘潭市X镇为原告颁发了《私房登记证》,私房产权人为冯建军(系某某用名),总建筑面积为88.8平方米,原告某某房屋为二层建筑,有证房屋面积为177.6平方米。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被征拆房屋位于湘潭市X村X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对其房屋征收与补偿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原告诉称被告在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时,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某估确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某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某、法某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某、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某人民法某强制执行。湖南华新湘钢水泥有限公司每年120万吨钢铁废渣综合某用项目已被准予备案,其项目用地得到了国土资源部和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收湘潭市X村部分土地。2010年12月31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潭土地[2010]X号)。2011年3月10日,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事务所按原告某某名字,已存入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岳塘支行x元(被告在限期腾地通知中认定的补偿金额为x.08元)。原告可以凭身份证直接到指定银行办理提存手续。被告在发布《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后,向原告支付了征地补偿费,原告拒不腾地,阻碍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下达了《限期腾地通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某律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在补偿没有到位的情况下,发出“限期腾地通知”是违法某,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拆迁”规定,没有事实和法某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某章建筑物以及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栽种的青苗和修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被告按照原告房屋登记的面积,认定原告的有证房屋为177.6平方米,对原告有证房屋之外的建筑物,由于没有得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建房许可,属于违法某筑物,依法某列入补偿,符合某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对其366.04平方米的房屋未列入补偿范围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湘潭市某某所作出的高国土资法某字[2011]X号《限期腾地通知》,主体适格,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某,适用法某、法某正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湘潭市某某作出的高国土资法某字[2011]X号《限期腾地通知》。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杨同建
代理审判员秦泽湘
人民陪审员宋智敏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静
附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某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某、法某正确,符合某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