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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司明月、鲍某某,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明月、鲍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7年7月原被告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女儿(其中三女儿是二级肢体残疾)均已成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二十年前,被告瞒着原告在外与另一女人张淑兰结婚并生育三个男孩,现其中一男孩李X已在李某楼居住并结婚生子。由此造成原被告已完全破裂。

被告辩称:家庭暴力没有原告说的严重,对于其在外有个小孩是经原告同意的,且早已不与另一女方来往,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户口本一份,证明家庭户口状况。

2、三女儿李X残疾证一本,证明其三女儿系残疾人。

3、证人李X、李X出庭作证证明,证明原被告经常因一点小事就生气、打架,其母亲被父打伤过以及被告与他人生育有儿子。

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李X、李X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实,是地卖后原告把钱分给几个女儿,因此生的气。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因都是原被告的子女,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母亲被打伤部分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77年7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先后生育四个女儿,均已成年(其中三女儿,系二级残疾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又与他人生育一男孩李X已成年并结婚,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已分居二月余。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四个女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之间虽有一定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为了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恒体

审判员李某设

审判员李某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翁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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