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元存,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民进市委工作站主任。
被告: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冯某与被告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元存、被告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我们常因家务琐事相互打骂,被告还阻挠我做服装生意。现分居已二年,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
被告缑某辩称:我没有阻挠原告做生意,我们也没有严重矛盾,且分居时间仅有一年多,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4日领证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缑XX,X年X月X日生次女缑XX。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于2010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秦州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双方分居时间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分居时间不长,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子女尚年幼,需要和睦温暖的家庭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