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2011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8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赵某微。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先后将家中购置的三轮车等物品变卖一空,在2009年9月份,被告公开将其他女子带回家中同居生活,而后一走了之,原告在娘家居住至今,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淇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8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赵某微,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9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在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满家庭,被告2009年9月份离家出走,长时间不回家,对家庭不管不问,至今未归,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经公告查找也未到庭,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凤艳
审判员贾海军
审判员王玉柱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