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1987年出某,汉族,住夏邑县X村王某乙X号。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人寿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7日,沈秋库驾驶豫x号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x.28元。
被告辩称:被告应起诉被保险人,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某、精神抚慰金。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2、沈秋库的驾驶证、豫x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主体合格。
3、豫x号车的保险卡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沈秋库驾驶豫x号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受伤,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5、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发票各一份、病历及日消费清单各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714.4元。
6、司法鉴某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
7、王某乙与韩某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人为夫妻关系。
8、王某乙的出某医学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乙出某于2008年11月16日,原告为扶养人。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认定书未在规定的时间作出,程序违法,行驶证没有经过年检,伤残鉴某等级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申请重新鉴某。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准许被告重新鉴某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王某乙的伤残程度重新鉴某,该所于2011年9月30日出某司法鉴某书,鉴某意见为“王某乙的损伤已达9级伤残”。
本院经审查认为,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某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某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重新鉴某后仍确定为9级伤残,两份鉴某结果完全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7日18时许,沈秋库驾驶豫x号货车行至夏邑县X路西段时与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秋库与王某乙均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经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面部裂伤。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714.4元。2010年12月4日,经商丘京九司法鉴某中心鉴某,其右上肢损伤为9级伤残。被告对该鉴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某后,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重新鉴某,鉴某意见为王某乙的损伤已达9级伤残。另查明,王某乙之妻为韩某磊,于X年X月X日生子王某乙。事故车辆豫x号2010年2月23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秋库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4714.4元,其无固定工作,误某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43.6元,计算至定残之日(2010年12月4日)为43.6×119为5188.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60元,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30元,伤残赔偿金x.26×20×20%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王某乙不足3岁,尚需被抚养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15÷2×20%为5523.3元,上述各项合计x.1元,原告请求x.28元,超出某分视为原告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2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德运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翁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