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1年7月20日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同年11月2日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庭审查明,2011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x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S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X乡X路口时,与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曾XX相撞,造成被害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50mg/x。后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XX的陈述、血醇检验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醉酒后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认罪,主动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