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郑某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谢中洋窜至固始县X乡X村石某某家门口,盗窃石某某“银洋”电动车1辆,价值158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两名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能坦白其罪行,系初犯、偶犯,且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固始县X乡X村石某某家门口,盗窃石某某“银洋”电动车1辆,价值1586元。当日18时30分左右,张某某骑着盗窃的电动车行至固始县X路X路交叉口西100米处,被失主石某某发现并抓获,后报警并将张某某移交公安机关。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石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吴×、马××证言、作案现场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其罪行,赃物追退被害人,且被告人系初犯,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0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素琴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