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龙柱,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县人,无业,住(略)。
原告金某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冉龙柱、王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A,1999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B。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扯皮打架,并且长时间没有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金某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
被告刘xx未到庭亦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4日到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A,1999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B。现原告金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刘A刘B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结婚,虽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但双方共同生活迄今为止也有十多年之久。且婚后先后生育一子取名刘A,一女取名刘B。家庭应进入一较为稳定的生活状态,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除向法庭举示了原、被告身份关系和婚姻关系的证据外,没有举示夫妻关系是否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民诉法》六十四条和《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应视为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廷军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