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甲
委托代理人白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乙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某甲、白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白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17时50分许,黑XX驾驶白某甲所有的号牌为陕x自卸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307国道846KM+3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亚X驾驶白某乙所有的号牌为陕x自卸货车发生追尾,造成白某甲车辆损坏及白某甲雇佣的司乘人员张岗X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岗X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胫骨粉碎骨折;2、多发皮肤擦伤。并在该院实行了内固定手术。共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28165.40元。上述费用已由白某甲全部支付。张岗X出院后要求白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白某甲向张岗X赔偿误某、残疾赔偿金、护某、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00元。以上费用已由白某甲支付受害人张岗X。2011年1月18日张岗X在绥德县中医院施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11年11月11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黑XX负主要责任,张亚X负次要责任。白某甲的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定书核定为14503.47元。白某乙所有的陕x自卸货车于2009年4月22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他商业险,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期限均为一年。
白某甲于2011年4月20日向绥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由白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白某甲因交通事故给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6165.40元。二、由白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白某甲车辆损失14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白某乙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雇佣的司乘人员张岗X,并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白某乙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2011年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本案证据的认定情况,本案中受害人张岗X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816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住院26天,每天以30元计算,应为780元;3、误某:根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结合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受害人误某时间应从2010年3月7日起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4月10日,计399天,由于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故误某以(2010年度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65日)×误某天数计算;即34299÷365×399=37493.98元;4、护某:参照上级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护某应为34299÷365×26=2443元;5、残疾赔偿金:由于本案受害人系农业户口,受伤时年龄为17周某,且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陕西省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应为8210元。以上共计77092.38元。另外原告车辆损失经核定为14503.47元,故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91595.85元。由于被告白某乙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限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白某乙对受害人张岗X的损害赔偿及对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由于本案原告实际支付受害人张岗X共76165.40元,且对其财产损失的诉请为14000元,两项共计90165.40元。故被告中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48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10000元,财产损限额下赔偿2000元,共计60000元。下余30165.40应由被告白某乙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白某乙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另外投保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被告白某乙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对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其责任比例给予赔偿,即在30165.40元的合理损失中给30%的赔偿,故该项赔偿应为9049.62元。由于上述赔偿金额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白某乙不再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诉请中的剩余损失款项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张岗X系雇佣关系,因此原告在承担了对张岗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所致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雇佣关系外的第三人即本案被告提出追偿的诉请,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受害人张岗X在遭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后,已经向本案原告提出赔偿请求,原告也已给予支付,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保险公司所持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49.62元。二、驳回原告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1600元,由白某乙负担。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认为:1、本案应以追偿权纠纷审理,而原审法院错将本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审理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白某甲赔偿受害人张岗X的各项损失已于2010年4月6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项目中明确列明残疾赔偿金,因此应当认定2010年4月6日前受害人张岗X的伤残等级已评定,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4月11日作出的伤残评定书计算其误某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白某甲答辩认为:1、一审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本案是正确的。首先,追偿权纠纷这一案由属案由体系中合同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本案不是合同关系,故本案不能以追偿权纠纷审理,一审定性正确。其次,本案中既解决了因交通事故给答辩人车辆造成的损失,又解决了答辩人给自车受伤人员垫付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故一审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本案符合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精神。2、一审判决对受害人张岗X的误某认定正确。答辩人与张岗x年4月6日达成赔偿协议时受害人张岗X并未评残,本案应以鉴定机构作出结论的日期确定定残日,且受害人在2011年4月11日之后还先后两次住院治疗,故一审以定残前一日计算误某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黑XX驾驶白某甲所有的号牌为陕x自卸货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亚X驾驶白某乙所有的号牌为陕x自卸货车发生追尾,造成白某甲车辆损坏及白某甲雇佣的司乘人员张岗X受伤,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亚X负次要责任。张亚X系白某乙雇佣的司机,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受害人张岗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及白某甲的车辆损失,白某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白某乙所有的陕x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张岗X造成的损害及白某甲的车辆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白某甲与受害人张岗X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本案实际系白某甲向第三人白某乙的追偿,但鉴于该追偿是因交通事故纠纷所引发且本案中还涉及原审原告白某甲对其车辆损失的诉请,故一审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本案正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白某甲与受害人张岗x年4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时,张岗X已进行了伤残评定,故上诉人所持张岗X的评残日应认定为2010年4月6日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以双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并已实际给付的数额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惠子芳
审判员闫虹
审判员郭应寅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畅毓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