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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汝州市安吉乐纯净水厂干会计期间,伪造汝州市安吉乐纯净水厂水票8582张(每张某甲票价值3.57元),并用伪造的水票冒充真水票以2元、2.5元不等的价格对外出售,使安吉乐水厂遭受损失x.7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汝州市安吉乐纯净水厂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秦某、王某、李某、王某X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安吉乐水厂水票,并以假水票冒充真水票出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某甲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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