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1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阳市X乡河南汇达医药有限公司职工食堂门口与张XX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李某用拳头照张XX的眼部猛击一拳,将其眼镜片打碎眼部被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张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XX同系河南汇达医药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7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阳市X乡河南汇达医药有限公司职工食堂门口与张XX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李某用拳头照张XX的眼部猛击一拳,将其眼镜片打碎眼部被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面部单条创口长为4.5CM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李某赔偿张x元。张XX表示不再追究李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金某、郑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