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春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新元、左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焱担任记录工作。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于1997年1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支付了部份利息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大部份利息未清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所欠利息。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徐某某和被告胡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借原告徐某某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查明本案如下案情事实:1997年1月1日,被告胡某某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胡某某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徐某某,该欠条未载明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胡某某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陆续支付了部份利息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书面约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兑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春辉
审判员李新元
审判员左强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