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在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二分部副经理肖辉、接触网二队队长赵某(二人均已被判决)的指使下,利用三人各自主管、负责接触网二队以及担任材料主管的职务之便,将接触网二队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旧接触网尾线卖掉,得款x元。除将部分款项由于公务支出外,肖辉、赵某、谢某某将其中x元占为己有,其中谢某某个人占有x元。案发后谢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谢某某身份证明及岗位职责证明,证人谢某X、郭某、李某、魏某、陈XX等人证言,部分款项用于公务支出的书证,退赃说明,本院(2011)郑铁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其本人及同案人肖辉、赵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有企某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伙同他人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共同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谢某某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各自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实施了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谢某某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我国刑法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谢某某个人占有贪污款x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2)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3)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方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