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
被告冯某,男。
原告刘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的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15日生于儿子冯某。由于与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不甚了解,婚后才知被告有婚史且已有孩子并曾因打架获刑。婚后被告经常打骂我,2010年农历正月初四因小事被告对我毒打,我无法忍受从卧室二楼阳台跳下,当时被严重摔伤,2011年农历2月为我二次手术费的事,被告又多次打我,之后我们就分居至今。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冯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支付赔害赔偿金2万元;4、被告给付一次性经济帮助x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月29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15日生育儿子冯某。后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不和,导致原告起诉并提出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婚前虽认识较短,但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和争吵,属于家庭关系中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相互谅解,互相信任,家庭关系可以得到改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风与被告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义